深圳商报·读创客户端首席记者 张玮玮 通讯员 吴安安王鸥
员工离职后得知公司不发绩效奖金,依据却是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单方面以股东会决议方式排除劳动者权益,这种操作合法吗?日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公布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法官以案说法提醒企业加强合规建设,重视劳动者合法权益,如确有变更劳动合同的需要,应与劳动者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郭某于2018年8月起担任某公司的运维工程师,因劳动合同到期,于2021年12月31日离职。郭某曾与公司签署《薪酬确认书》,其中约定年终绩效考核奖金最高不超过税前69000元,根据绩效考核结果于次年6月30日前发放。郭某在职期间,每年均有发放年终绩效奖金69000元。
郭某离职后,发现2021年度年终绩效奖一直没有发放,请求公司支付。公司称,公司股东会曾于2022年4月决议同意全公司2021年度年终目标绩效考核成绩为0,同意不予发放全公司所有员工该年度年终绩效考核奖金。
郭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1年度绩效工资69000元。仲裁裁决支持郭某的请求后,公司不服,向罗湖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首先,双方签署的《薪酬确认书》载明了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且郭某在职期间均有发放年终绩效奖金,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年终绩效奖金的约定。其次,公司称因经营状况差不予发放被告2021年度年终绩效奖金,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经营状况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营状况系发放年终绩效奖金的条件。最后,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决定系在郭某离职后作出,未对郭某公示,其上载明的内容免除自身义务,但未与郭某协商一致,不应对郭某产生效力。因此,罗湖法院判决A公司应向郭某支付年终绩效奖金69000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解析,绩效工资已成为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有年终绩效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是否应发放绩效工资或绩效考核结果的认定,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相关制度且进行公示,而不是单方设置条件来阻止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成就。本案中,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直接认定考核结果为0 ,单方取消年终考核奖金,该行为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未举证证明通知到劳动者且取得劳动者同意,不应对劳动者产生效力。
法官提醒,若公司确实存在经营困难需要调整薪酬结构情况时,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在征询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不能单方决定,以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应当加强合规建设,重视劳动者权益,与劳动者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而共同促进劳资双方的稳定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