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车祸导致车辆受损严重,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维修费用高于市场价值为由拒绝全额赔偿……近日,陆良县人民法院三岔河中心法庭审结一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王某雪驾驶机动车行至吉祥街路口时,与王某民所驾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雪驾驶的机动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后,经陆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民的机动车损失价格为189529元。王某民据此向该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时,该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王某民所驾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后,认为该车的市场价值仅为52666.66元,并只按此价格对王某民受损的车辆进行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后,王某民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该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其车辆损失133270.3元,不足部分由王某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雪驾驶的客车与王某民所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雪驾驶的客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约定了车辆维修价格超出车辆市场价值的应以车辆市场价值赔付,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受损车辆不具备维修价值,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70.3元。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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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陆良法院